(2016)湘050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红与被告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红,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03民初165号原告张晓红。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雪峰南路大祥区政府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申学军,站长。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红与被告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原告张晓红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8月份,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当时单位的在职职工均可每人集资房屋一套,原告交纳了首期集资款,后因原告与妻子离婚,约定将原福利房的所有权由女儿张丽容继承,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继续参与集资建房,并将原告的集资指标进行了公开拍卖。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单位职工,有权享有单位集资建房待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损失2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62万元,算至2015年12月31日,顺延照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职工集资建房资格的取得,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是由单位自行规定。本案被告规定,在职职工凡在邵水西路三巷26号有单位住房的,应将原住房交单位统一处置后,才享有新址集资建房资格,故取得集资建房资格的条件系由单位规定,决定权完全归于单位,单位与职工并不处于平等的民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红对被告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