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毅与何义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329号原告何毅,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百阳,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义春,村民。原告何毅诉被告何义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毅于2016年4月14日以双方证据不足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毅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何毅负担。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唯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