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0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萍乡市鑫昌盛能源有限公司与长沙县蛟塘空心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拟稿:核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附件: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0312号原告萍乡市鑫昌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442号。法定代表人施守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立,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逸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蛟塘空心砖厂,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法定代表人雷卫东。原告萍乡市鑫昌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盛公司)与被告长沙县蛟塘空心砖厂(以下简称蛟塘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昌盛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矸石货款153800元;2、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055.58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计算方式见附件《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说明》,请求计算至足额支付完煤矸石款项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蛟塘砖厂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煤矸石供应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矸石,双方对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2、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共欠被告135200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由被告工作人员何文辉在计量单上签字,共计161.31吨有何文辉签字,其他计量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现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煤矸石,被告也应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5200元,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同年4月29日后也向被告供货,因原告所提交的计量单上有三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2014年4月29日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煤矸石161.31吨,参照合同约定价,货款为12904.8元,故至今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148104.8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货款于每个月底现金结算,现被告未按时结算,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蛟塘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鑫昌盛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4810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萍乡市鑫昌盛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7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原告萍乡市鑫昌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由被告长沙县蛟塘空心砖厂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泱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