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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4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田景兴诉王长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兴,王长山,赵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4258号原告田景兴,男,1977年5月1日出生。被告王长山,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被告赵淑英,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田景兴与被告王长山、赵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山、赵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景兴起诉称:2011年9月王长山和赵淑英以赵淑英的房本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用以做煤炭买卖的周转资金,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因被告和原告有多年的交道,所以后来把房本作抵押后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归还,经原告查询,发现房本是假的,提供的购房合同等也是假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40.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长山、赵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长山与赵淑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田景兴与王长山、赵淑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长山、赵淑英向田景兴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若到期未还欠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的0.8‰支付违约金,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的,按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顺序偿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于同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2013年3月22日,王长山向田景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田景兴40万元,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为银行利润4倍,用于为商业正常经营,若逾期元承担全款总额5‰的滞纳金。同日,王长山向田景兴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田景兴借款现金40万元。庭审中,田景兴认可2013年3月22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含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田景兴另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账户的银行记录,其中2012年3月23日取款22万元,2012年3月27日转账20万元。田景兴主张上述款项系向被告提供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长山、赵淑英向田景兴借款并签订合同、王长山向田景兴出具借条、收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田景兴已按约定向王长山、赵淑英提供了借款,王长山、赵淑英亦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2013年3月22日仅有王长山向田景兴出具借条,但赵淑英与王长山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田景兴要求王长山、赵淑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田景兴要求王长山、赵淑英返还其余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山、赵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山、赵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田景兴借款四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田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长山、赵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原告田景兴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长山、赵淑英负担七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王长山、赵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