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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海与林至瑜、曾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林至瑜,曾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620号原告何海,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叶志琳、陈芳琴,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至瑜,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曾小芬,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何海与被告林至瑜、曾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诉称,2015年3月4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林至瑜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750元,其中211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9250元通过现金支付。2015年3月9日,被告林至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80750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林至瑜尚欠原告18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至瑜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9日还款,但期限届满,并未还款。该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至瑜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曾小芬对被告林至瑜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至瑜、曾小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至瑜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至瑜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被告林至瑜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至瑜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林至瑜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至瑜返还借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借款虽系被告林至瑜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林至瑜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曾小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至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何海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曾小芬对前款被告林至瑜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