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执复字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罗建发、罗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建发,罗立民,罗建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执复字5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罗建发。申请执行人罗立民。被执行人罗建欢。申请复议人罗建发因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桂1322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立民与被执行人罗建欢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罗建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罗建欢取得征地补偿款120700元,该款已由象州县石龙镇政府发放至申请复议人罗建发个人银行账户。执行法院依法将该款扣划至法院账户。申请复议人主张该征地补偿款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其主张执行法院返还该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罗建发称,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为兄弟,被执行人罗建欢被石龙镇政府征收的8.1225亩土地实际为申请复议人所有,在2012年政府征收该土地时,罗建欢在丈量土地后签本人的名字是为了帮助申请复议人办理手续。因此该征地补偿款应该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法院将该款从罗建发的账户上划走是错误的,要求撤销象州县法院(2016)桂1322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立民与被执行人罗建欢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罗建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执行法院经查实被执行人取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0700元,该款由石龙镇政府发放入申请复议人罗建发的个人银行账户,因此依法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386-1号执行裁定,将申请复议人罗建发在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20700元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申请复议人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如下证据:1、石龙镇高龙一队村民小组组长罗庆华出具的《土地归属证明》一份,证明申请复议人分得的7.5亩土地;2、石龙镇高龙一队村民小组组长罗庆华出具的《关于征地、发放补偿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申请复议人分得的7.5亩土地由其本人耕作扩大至8.1亩,征地补偿款签名时为被执行人罗建欢代申请复议人签收。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立民与被执行人罗建欢健康权纠纷一案时取得的证据有:1、象州县石龙镇政府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石龙镇迷赖村委高龙村罗建平组(92号41.14亩)地分配方案》材料一份,证明高龙村罗建平组在92号41.14亩分配的公示名册里,8.1225亩地造册登记的户主名称是罗建欢,签字并且盖手印确认的也是罗建欢,此分配方案名册在签字确认和公示阶段皆无对8.1225亩地归属罗建欢提出异议的记录;2、石龙镇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石龙工业园A区储备地征地补偿金发放表》一份,记录8.1225亩地的补偿费共计120700元已发放入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并且备注有“原罗建欢的地,罗建发与罗建欢属兄弟关系,打进罗建发的账号”字样,证明征地补偿费实际发放对象是被执行人罗建欢。本院审查认为:象州县石龙镇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过登记、公示流程并让被征收土地的户主签字盖手印确认,在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也经过公示造册,确认补偿款的实际发放对象。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仅仅是本村村民小组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效力有待商榷,不予采信。执行法院依法向石龙镇政府调查取得的材料是证明该补偿款权属的确凿证据,应当采信。综上,罗建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罗建发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鸿燕审 判 员 侯永魁代理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