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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育力韦某(绰号“阿力”),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育力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育力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韦育力韦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志远街25-2号门口,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博莱雅牌电动车(车架号:201504000000090)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粱景茂被盗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439元。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育力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育力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育力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育力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育力韦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育力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