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介休市某乡某村焦某家中,乘婚庆开饭之机将摄像师程某的一部尼康牌黑色照相机盗走。经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照相机价值154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由失主领取。2016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介休市某小区马某的侄子家中,乘婚庆饭后马某休息之机,将马某的一部玫红色opoo手机盗走。经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1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由失主领取。针对上述指控,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该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盗窃马某手机是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失主程某、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张某、郝某的证言,程某辨认嫌疑人照片的笔录,李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的购买发票,被盗手机、照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介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14)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5)释字第287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映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所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分,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盗窃马某手机是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