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78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晓峰、罗腾与上海启木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825号之一原告王晓峰,女,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罗腾(系原告王晓峰之夫),住同原告王晓峰。原告罗腾,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启木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斯薇丽,总监。委托代理人郑萌亮,男。原告王晓峰、罗腾诉被告上海启木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木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腾暨原告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启木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罗腾诉称,原告王晓峰、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合同,由被告承揽安装原告家中央空调系统和中央采暖系统。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入住一周后,中央空调系统运转正常,但中央采暖系统失灵,不提供生活热水。2015年9月13日中央采暖系统的锅炉厂家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厂方)派人上门维修四次,拆装后产生热水。2015年11月原告家中开始使用地暖,发现所有房间需要在采暖系统连续工作12小时的情况下,室内产生的温度才只能提升1度。此情况下,煤气需不间断燃烧,每小时产生1.6度煤气,31天*24/小时*4.2元/度,一个月需产生煤气费5,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与阿里斯顿厂方多次派不同人员上门查找原因,并始终相互推诿,无法给出解决方案,致使该期间原告家中不敢全屋使用地暖。2016年1月初,原告家中的中央采暖系统又开始不间断的不提供生活热水,被告与阿里斯顿厂方又多次派不同人员上门维修,始终无法找出原因解决问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中央系统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煤气损耗费3,819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误工费8,000元、生活补助费18,900元。被告上海启木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原告家中安装了中央空调系统和中央采暖系统,同年9月份原告反映没有生活热水,维修几次后,能够提供生活热水。关于维修次数,因是阿里斯顿厂方上门维修的,被告处没有记录,故不知道具体的维修次数。关于地暖的问题,原告说12个小时才上升1度,被告没有去了解,但只要能升温,就证明被告施工没有问题,是阿里斯顿厂方提供的锅炉存在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峰、被告启木暖通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载明:由被告承揽安装原告家中央空调系统格力57AR(49,000元)和中央采暖系统阿里斯顿冷凝+OPLER(45,000元);被告启木暖通公司负责设备及附件的购置、运输、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合格及技术交底规范操作交付原告王晓峰使用。上述合同的附件启木节能地暖系统方案及报价书载明,中央水采暖系统报价清单:一、热源设备及配件15,216元:锅炉主件(阿里斯顿冷凝)、设备安装连接附件、500元、锅炉安装及人工。二、生活热水设备及配件12,640元:生活热水恒温储水箱(阿里斯顿)、热水循环泵(威乐)。三、系统控制设备及配件7,352元:分集水器、电热驱动器、压差偏心组件、活接球阀、采暖温控器、前段组件。四、采暖管道及配件13,860元:地暖盘管、系统总管及配件、地暖盘管安装及人工。五、采暖保温材料16,300元:铝箔胶带、节能模板、反射膜、弯管器、边界保温条、温控线、线管。报价合计67,083元。实际总价为45,000元。上述一、二项系地上可拆卸工程,三、四、五项为封闭入墙体和地下的隐蔽工程。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罗腾(甲方)、被告木暖通公司(乙方)的代表郭彬彬签订《罗腾先生地暖不热处理方案协议书》,载明:1、乙方承诺因地暖安装不当给甲方造成煤气使用损耗费1,200元,在再次调试前先予一次性赔偿。2、乙方承诺在6日内为甲方家里调试好地暖系统,满足设计温度。产生的煤气费15度内由甲方承担,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3、乙方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调试正常,乙方需承担调试的所有费用(包括产生的所有煤气费和本人请假的误工费,每次1,000元)。4、乙方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调试正常,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调试,乙方也可以在7日内委托第三方来调试正常,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包括产生的所有煤气费和本人请假的误工费,每次1,000元)。5、如第三方也无法调试正常,乙方退还甲方中央采暖系统货款45,000元,并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原设备归甲方所有)。上述协议上还记载:煤气表3,405.597。庭审中,被告表示郭彬彬是被告公司工程部的部门领导,其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协议应由其个人负责,被告不认可该份协议的效力。原、被告确认,截止开庭当日,原告家中的煤气表度数为4,315度。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12月12日以前的煤气损耗费1,200元。又查明,2016年1月28日,阿里斯顿厂方派人至原告家中维修采暖设备,出具WHB维修工作单,记载:“上门检查水泵坏,明天上门”。次日工作人员继续上门维修,出具WHB维修工作单,记载:“更换水泵”“2016年1月29日,储水箱水桶有空气,空气较难排空。”后因维修未果,原告向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经调解,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建议书》,记载:罗腾业主于2015年在我司订购阿里斯顿水箱及冷凝锅炉供热供水系统,由于阿里斯顿自身问题使该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各种功能性故障,给业主带来许多生活上的不便。我司出于对自身敬业,对业主负责的态度。自2015年9月起曾多次协调阿里斯顿售后部为业主进行售后维修服务,但由于阿里斯顿自身原因,该系统至今仍未完全修复。故基于以上原因,站在服务于业主,对业主负责的立场上,我司对该事件提出以下两点建议:1、如业主接受阿里斯顿品牌,我司将继续协调阿里斯顿供货商及阿里斯顿上海代表人员为业主进行系统更换并增加延保时间,附带给予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具体金额需业主与阿里斯顿公司协商,我司无权处理)。2、如业主不接受阿里斯顿品牌,我司将协调各方在最短时间内对该系统进行退货并更换其他品牌的处理。如客户仍然诉求经济损失赔偿,需经供货商上海园特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商启木暖通公司、阿里斯顿品牌厂家及业主四方协调,我司无权单方面处理。以上建议需在阿里斯顿品牌厂家及业主罗腾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实行,我司将积极予以协调配合。2016年2月23日的《消费者投诉调解记录》记载:投诉人:退还中央系统贷款45,000元、煤气损耗费4,099元、误工费8,000元,并偿付精神损失费18,900元(生活补偿费)。被投诉人:如投诉人不换阿里斯顿品牌,同意更换并增加延保时间,不同意经济赔偿。如投诉人不接受阿里斯顿,同意退货,并更换其他品牌,但不同意赔偿或补偿。原告罗腾在投诉人处签名署期,被告的设备采购员郁富勇代表被告在被调投诉人处签名署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附件、《罗腾先生地暖不热处理方案协议书》、WHB维修工作单、建议书、消费者投诉调解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安装施工的中央采暖系统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亦确认故障原因系原告在其处购买的阿里斯顿锅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退货并主张相应赔偿,可予支持。关于具体的退货范围。涉案中央采暖系统分为可拆卸工程(热源设备及配件、生活热水设备及配件)与隐蔽工程(系统控制设备及配、采暖管道及配件、采暖保温材料)两部分。两部分工程可以分拆,且隐蔽工程已经安装在原告家中墙体内及地下,与原告房屋结合,形成添附,难以分离。若强行分离,只能损毁装修,对资源造成无必要的浪费。现被告确认是以阿里斯顿锅炉为主体的可拆卸工程出现故障,而原告又未能证明隐蔽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从而使得拆除隐蔽工程所获得的利益或是必要性高于其造成的价值损毁,故本着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本院认为仅拆除可拆卸工程部分予以退货的处理较为妥当。至于原告关于仅拆除可拆卸工程,但退还全部费用的主张,违反公平和对价原则,本院难以支持。中央采暖系统总报价为67,083元,实际支付总价为45,000元。其中可拆卸工程,包括一、热源设备及配件报价15,216元、二、生活热水设备及配件报价12,640元,折算后两项实际支付价格为18,686元,应予退货返还对价。关于煤气损耗费的数额,参考正常煤气使用情况及当前使用情况和采暖季节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采暖工程售后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与被告公司工程部的部门领导郭彬彬签订《罗腾先生地暖不热处理方案协议书》,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其具有较为充分的理由相信是与获得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签订协议。故郭彬彬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述协议产生直接约束原、被告的法律效力。故参考维修单、《罗腾先生地暖不热处理方案协议书》等,本院酌定为误工费2,000元。关于生活补助费18,900元,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启木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峰、罗腾18,686元;原告王晓峰、罗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启木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阿里斯顿冷凝锅炉、锅炉设备安装连接附件、阿里斯顿生活热水恒温储水箱、威乐热水循环泵;二、被告上海启木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峰、罗腾煤气损耗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晓峰、罗腾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王晓峰、罗腾负担605元,被告上海启木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