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董志明与赵忠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明,赵忠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462号原告:董志明,男,1975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赵忠勤,男,197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原告董志明与被告赵忠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志明,被告赵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赵忠勤驾驶未入户的“银翔”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连湖农场友莲路至奶牛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蔬菜基地东侧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至该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部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好转出院。经查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2.75元、误工费8838元(90天×98.2元)、护理费127.6元(13天×98.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营养费650元(13天×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517.35元,全部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4000元,下欠15517.35元。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本起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952.75元,全部系原告自己缴纳。被告赵忠勤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8000元,他们没给我打条子。原告到我家里来闹,导致我父亲心脏病发住院,原告应该给我父亲支付医疗费。被告赵忠勤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忠勤对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自行车带着他母亲逆向行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赵忠勤驾驶未入户的“银翔”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连湖农场友莲路至奶牛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蔬菜基地东侧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至该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952.75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服用神经营养药物、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董志明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其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未靠路边行走,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误工时间以50天为宜,计算为50天×98.2元/天=491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13天×20元/天=26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勤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董志明医疗费6952.75元、误工费4910元、护理费1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99.35元,已付4000元,再付11199.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原告董志明负担26元,被告赵忠勤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薇(2016)宁038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