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咏杰、刘军与花小红、赵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咏杰,刘军,花小红,赵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程咏杰。原告刘军。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小红,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正平,现下落不明。原告程咏杰、刘军与被告花小红、赵正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咏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被告花小红、赵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两被告及沈宏新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如两被告及沈宏新经借款人催告,在催告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两被告及沈宏新应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后两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至赵正平账户5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赵正平账户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及沈宏新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聘请律师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43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律师代理费143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两被告及沈宏新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如两被告及沈宏新经借款人催告,在催告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两被告及沈宏新应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后两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至赵正平账户5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赵正平账户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及沈宏新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为本起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提供了有两被告名字、手印和印章的借条原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现两原告持条索要,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小红、赵正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咏杰、刘军借款250000元、律师代理费143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8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人民陪审员 沈益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