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文艳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文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1民特2号申请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王旭,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琦,男,住望奎县。被申请人范文艳,女,汉族,住望奎县。申请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桂秋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月1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刘克明、被申请人范文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刘克明在申请人处借款10万元,用途为住房装修,年利率为10.50‰,2014年1月15日贷款到期。被申请人范文艳将位于望奎县(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114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望房他证望奎镇字第号。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和借款人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利息2402.45元,2013年6月22日偿还利息3080元,2013年9月23日偿还利息3255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10元,2015年1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2513.51元,利息486.49元,尚欠本金97486.49元,利息37498.18元未偿还。因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但被申请人现在该房屋内居住,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应该给被申请人提供住的地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范文艳、借款人刘克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刘克明借款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范文艳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未能全部偿还借款,申请人在债务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范文艳位于望奎县(房屋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的担保财产,申请人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刘克明尚欠贷款本金97486.49元、利息37498.184元、案件受理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