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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7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邱继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邱继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民初90号原告袁某某,云南省澜沧县人,现住孟连县。法定代理人袁成志,系袁某某父亲,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邱继成,云南省景谷县人,个体户,现住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邱继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咏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成志、被告邱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6年1月4日上午10:30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口被被告非法饲养的国家二级动物猕猴咬伤,原告受伤后,由父亲送到孟连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施创口缝合手术,伤口共缝合6针,并先后到孟连县疾控中心接种狂犬疫苗,孟连县妇幼保健站输液消炎,普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916.08元、住宿费200元、餐费400元和往返普洱市燃油费265元,共计1781.08元。原告被咬伤后,三处伤口大量出血,因原告年仅5岁零6个月,正处于身体发育的关键时期,大量失血严重影响原告身体成长,被告应适当向原告支付营养补助费;原告受伤时尚年幼,对外界没有任何防备心理,突然遭受如此大的伤害,致其对外界事物产生极大恐惧感,严重影响原告心理成长,被告应适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另,原告伤口经治疗,拆线后疤痕明显,医嘱建议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作为一名女性,面部留下疤痕后,会严重影响今后的工作、生活、学习,被告应适当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后续诊疗费。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产生的费用1781.0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781.08元。被告邱继成辩称,1、被告在饲养动物过程中,因一时疏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几次想要协商解决此事,支付原告疗伤费用,但均被原告父亲拒绝,并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费用,致使被告无法接受,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过高,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原告也未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被告只愿意在适当范围内给予其一定的营养补助。此次事件并未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且原告正处于成长时期,心理及身体都在快速成长,此事件给原告带来的影响短时间内便会消失,不会长期伴其成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另,原告的伤处于发际线,不明显,不会造成生活不便,并且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进行整容的证明,原告主张会留疤痕,影响工作、生活、学习没有任何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综上所述,此次事件是意外事件,并非被告有意为之,恳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公正判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即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受案回执》、《孟连县医院病情证明》、《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原件各1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饲养的猴子造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饲养的猴子造成。证据二、《发票联》原件17份,以此证明原告往返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产生住宿费200元、燃油费265元、餐费400元,共计8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费用的计算应该按国家规定的一般报销费用来计算。证据三、《孟连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知情同意书》原件各1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产生医疗费用916.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四、《照片》4张、《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文书》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1、原告受伤后大量出血及治疗后的伤情鉴定情况;2、被告饲养的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猴子抓伤还是咬伤。被告邱继成对其答辩事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云南省门诊收费票据》付款人虽为原告父母,但被告认可该费用系原告疗伤开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饲养的猕猴将原告抓伤,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并产生各项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6年1月4日10:30时左右,被告饲养的猕猴跑出户外至原告家,对在自家厨房门口的原告进行侵害,抓伤原告左额部。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送到孟连县人民医院诊疗,进行了创口缝合手术,并先后到孟连县疾控中心接种狂犬疫苗,孟连县妇幼保健站输液消炎,普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开支医疗费、住宿费、餐费及燃油费共计1781.08元。2016年2月2日,孟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孟)公(司)鉴(伤)字〔2016〕00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额部损伤属轻微伤。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作为猕猴的饲养人,疏于管理看管,以致猕猴跑出户外至原告家造成原告受伤,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原告年仅5岁多,在无防卫能力的情况下,被被告饲养的猕猴伤害,自身并无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6.08元、住宿费200元、燃油费265元、餐费400元,共计1781.08元的主张,医药费虽以原告父母名字开支,但被告明确表示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燃油费、餐费系原告受伤后到普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往返开支,因原告系未成年人,需监护人陪同前往,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以2人计算,原告主张以上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没有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受伤流血的实际情况及未成年人成长期的需要,加强营养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伤情虽为轻微伤,没有构成伤残,但作为幼童的原告,生活中对猕猴并无多少认知,突然被不常见的动物侵害,必然受到一定的惊吓,受伤后会产生恐惧、不安的情绪,造成原告在短时间内难以消除的精神压力,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10000元,数额过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住宿费、餐费及燃油费1781.0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78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继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宿费、餐费、燃油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781.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邱继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咏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孟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