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映平与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平,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映平,男,汉族,原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书华,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德,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省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屹,男,汉族,办公室主任政工师,住武山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映平与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映平及委托代理人王书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张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映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被告在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我相关事宜的情况下,无故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我于2015年9月15日向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时要求被告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112280元(其中:工资717600元,五险一金251160元,违约金143520元),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漳人劳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我的仲裁请求,该裁决认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王映平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的仲裁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我对此裁决不服,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我从未违反被告任何规章制度,也未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且未向我合法送达,因此该决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我旷工续连15天以上的旷工记录,姓名一栏内有“王应平”而我的姓名为王映平,就不能证明我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我没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被告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其行为确有不当。被告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37号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也未向我书面送达,被告以其发布《公告》的形式,认为我在公告后没有上班,连续旷工15天以上,这不符合法律程序,其通过新闻媒介所登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本案所谓工会意见也不能证明工会组织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说明被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程序,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解除与我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我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我要求1、依法判令撤销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人劳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解除王映平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判令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2280元(其中:工资717600元,五险一金251160元,违约金1435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按照规定解除与原告王映平的劳动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赔偿他的各项损失依法不能成立,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内容正确无误,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曾经外调到西矿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后来在2013年2月4日我公司又将原告调到熟料部上班,可是原告没有到公司处报到上班,原告一直处于持续旷工状态,至2105年6月16日,其旷工时间长达862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根据集团公司新的规定:我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杜永楠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说明不上班会被解除合同的后果,我公司是对原告负责的,但是原告既不来公司上班,也不理睬公司工作人员的劝告,原告是对自己职业的不负责任。根据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原告毫无疑问是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所以我公司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采取给原告打电话,在定西日报和定西市广播电台进行公告和通知,原告在明知公告存在的情况之下,仍然不积极补救自己的劳动关系,所以公司不是非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无理诉请。二、由于原告事实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支付原告补偿金;由于原告在仲裁时并不是要经济补偿金,而是以工资及违约金为请求,其请求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无误,是由于原告不懂法,不知如何请求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仲裁请求,遭到驳回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三、关于连续旷工15天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解除合同。根据我公司的《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续旷工达15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有权规定纪律制度,该纪律制度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持续旷工15天,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已经废止的《奖惩办法条例》第十八条有规定,并且我国的《公务员法》也规定了连续旷工15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属于国有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四、因《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所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据《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认定公告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根据该废止的条例精神,延伸出的劳办法(1995)179号文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五、我公司给所有在册不在岗的人员通知了上班时间和不上班的后果,电话通知之后,大部分工人已到岗上班,说明公司确实给原告王映平等人通知了集团公司的文件精神。六、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是无固定期限的我公司的职工,所以公司随时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错误。本案中公司的工会先决定同意解除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然后公司才作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虽然工会意见和公司决定属同一天作出,但还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七、集团公司的57号文件原告应当知道,因为集团公司的文件是2015年5月11日实施的,我公司的党组成员对该文件学习并且制定对策后,由办公室工作人员杜永楠于2015年5月14日,5月26日给原告通知了,打电话的内容按照日常推理,应当是说集团公司文件精神的,而不可能是要求请病假等,原告的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八、由于原告不说他的具体地址,又拒绝到公司来,公司只能公告送达。本案中定西日报、定西市广播电台的公告合法,公告也是送达书面材料的一种方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映平原在武山水泥厂工作,其工作岗位是装矿双索转运工。2010年1月26日人调字22号通知书,将其调入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参加建厂。后因该公司将其矿山外包,原告曾经被外调到西矿公司上班,属矿山外包人员。2013年2月1日漳人调字002号公司职工调动通知书,将王映平调入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熟料部,通知书要求于2013年2月4日报到上班。2013年2月、3月考勤表记载,王映平从2013年2月4日起,一直处于旷工状态。2013年4月后因王映平一直未上班再没有考勤,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连续旷工862天以上。庭审中原告王映平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无法确定是何种性质的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工资发至2015年6月,其中2015年3月后没有工龄工资和效益工资,因此期间原告未上班,考核工资为负数,应发工资被告给原告交了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工资表显示原告实发工资为零。此后再没有发工资。2015年6月16日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祁连山漳县司发〔2015〕37号文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向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映平的仲裁请求。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5月11日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祁连山股份司发〔2015〕57号,决定对公司系统内各类长期“在册不在岗”员工进行全面清理。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根据该集团公司57号文件,本公司2014年5月6日祁连山漳县司发〔2014〕21号文件,《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以及《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休假与考勤制度》,开展清理工作。该公司工作人员杜永楠于2015年5月14日,5月26日打电话告知原告相关事项,让其于6月1日以前来公司上班,后又多次打电话原告未接。涉及到的人员有11人,该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起至6月16日对11人进行考勤,此期间11人均为旷工。并于6月1日在《定西日报》进行公告,6月2日至6月4日在定西市广播电视台综合频道播出该公告,要求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1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上岗或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归,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16日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文件,祁连山漳县司发〔2015〕37号解除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7人劳动关系。其余人员到公司报到上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公司工作人员杜永楠打电话属实,但原告认为打电话是闲聊,没有说来公司上班的事,对通话内容有异议。对此被告举出了通话记录,原告没有举出证据。根据通话记录及其他人员在公告期内报到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打电话的内容为告知原告相关清理工作及要求在公告期内到公司报到上班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举出的2015年6月份考勤表中有“王应平”,不是他的姓名王映平,对此被告认为属考勤人员的笔误,实际就是原告王映平,对此应认定是笔误。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书面送达本人,而采用通过新闻媒介公告的方式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规定公告之日起15日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举出原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预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认为应书面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并且期限应为30日。被告认为,该179号文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的相应文件,因该条例已废除,相应的179号文也失去效力。实际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已废止,相关规定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代替,相应的179号文也失去效力,被告通过新闻媒介公告的方式及规定公告之日起15日视为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后,应再次采取相关方式告知原告,没有做相应的工作,在告知问题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其作出该决定的效力。庭审中原告还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先通知工会,对工会的证明有异议,对此原告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57号《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各类在册不在岗人员的通知》,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2015〕37号文件,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2014〕2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漳人劳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答辩状,工会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公司职工调动通知书,原告王映平从2014年1月-2015年6月期间工资表,《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休假与考勤制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县分公司证明,甘肃电信定西分公司客户通话清单,原告王映平的人事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定西市广播电视台证明,定西日报,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证明,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公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考勤表,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映平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一直处于矿工状态,连续旷工862天以上,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说明单位进行清理,不上班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既不理睬被告工作人员的劝告,也不来被告公司上班,对自己的职业不负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根据相关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石福审 判 员 颉 平人民陪审员 杨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引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