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检平与田国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检平,田国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刘检平。委托代理人:支建勇,温州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国青。原告刘检平为与被告田国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检平的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检平起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挖机驾驶工作。2014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瓯海区××街道慈湖工地操作挖机挖土时,不慎从机器上摔落,导致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已花费医疗费2万元左右,还需第二次手术治疗。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经梧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已用2万元左右,其中被告支付18784元,剩余由原告自己支付;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2万元,再加一次性结清原告受伤前工资33000元,共计53000元;三、此事调解后,原告的后续治疗医药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当场,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38000元承诺在2015年1月份内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息1%,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田国青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出院记录和梧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检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田国青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梧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尚欠28000元未付,依法应当支付,并应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检平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检平负担40元,被告田国青负担460元。公告费32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田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雯雯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