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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成与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号原告张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韩庄镇经济联合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友成,总经理。原告张成与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诉称:我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一直未为我交纳社会保险。2009年,我发生工伤,被告未支付补偿金。2014年7月至8月,我因病住院但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我自行补交了47000多元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被告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裁决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驳回了我的其他仲裁申请。我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报销的医疗费33074元;被告支付我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工资36000元;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被告退还我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7000元。被告光宇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2009年11月23日,原告发生工伤,并于2010年4月20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3月,原告将出租车交回被告公司。2014年7月29日至8月8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074.09元。经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社保报销的金额为21157.78元,个人支付部分为11916.3元。2015年8月31日,经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167元。另,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原告自行出资,在被告的配合下补缴了2007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报销的医疗费33074元;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工资36000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被告退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7000元。2015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系因被告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行出资补缴社会保险47000余元,折抵其拖欠被告的管理费30000元后,被告应返还其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伤待遇核准表、住院费用收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卡持卡人存根、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57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原告将出租车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同意接收车辆,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此后配合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以及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两项裁决事项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动将车交回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和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三百六十元;二、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