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务工。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水心路39弄54号过道,推开一楼101室被害人张某住处的窗户,伸手窃取张某放在窗边上的苹果6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711元)。2016年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区西象路75弄1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秦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