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7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景武与张百鸣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武,张百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849号原告张景武,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张百鸣,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张景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百鸣(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母亲去世后,被告扣押母亲的死亡证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权,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在与原告的其他诉讼期间,妨害司法公正,制造伪证,蒙骗法官和警官,造成原告无家可归,因此造成原告的名誉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挽回原告的人格、名誉,消除一切影响,并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及汽油费、高速费、住宿费、打印费、电话费、误工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母在世时,曾起诉要求原告腾退侵占房屋,而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因此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需要母亲的死亡证明,目的是为其不执行法律判决的行为逃脱制裁。原告称被告妨害司法公正、伪造证据均系诬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之母宋淑清生前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退占有的由宋淑清承租的房屋。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没有完全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因此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4年12月14日,宋淑清死亡。2015年8月10日,上述案件因申请人死亡而中止执行。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急诊病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造成损失,但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对其进行侮辱和诽谤以及造成损失,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景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宇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