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霸民初字第0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欢与蔡会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蔡会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3201号原告:李欢,女,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蔡会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霸州市。身份证号:原告李欢诉被告蔡会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会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家具厂上班时左手食指、中指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预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4000元,共计48400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4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3日霸州市津胜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6天;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左示指末节缺失及中指末节部分缺失,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1月16日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穆家口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高长余共有两个子女,长女高2009年6月28日出生,长子高硕201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欢系农村居民,在被告家具厂工作。2015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家具厂工作时左手食指、中指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预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10月30日经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800元。再查,原告李欢有两个子女,长女高2009年6月28日出生,长子高硕2012年8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李欢在被告家具厂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日收入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定为一人,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主张按日收入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000元,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系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欢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84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德胜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