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惠忠珍与李原有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忠珍,李原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1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忠珍,女,汉族,住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原有,男,汉族,现羁押于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全有,男,汉族,住乌达区(系李原有之兄)。委托代理人丰举祥,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惠忠珍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忠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有、丰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原有、惠忠珍及张磊于2011年8月协商合伙共同出资购买价值70万元的钻机一台进行经营,李原有和惠忠珍各出资10万元,剩余款项由张磊出资。李原有和惠忠珍按约定进行了出资,张磊实际未出资,从银川赊购了钻机进行经营,后无力经营,三人于2012年5月13日达成“关于重新确定九号钻机所有权的协议”,约定“所购钻机的所有权归惠忠珍所有,继续在煤矿从事生产,张磊、李原有退出合作,不再参与其一切经营活动。所欠38万元购机款由惠忠珍在经营收入中逐步偿还。惠忠珍自愿给李原有10万元作为补偿,及投资的10万元共计20万元,由惠忠珍在10个月内逐步付清。协议生效前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张磊支付,惠忠珍和李原有不承担任何责任”,后惠忠珍于2012年5月14日给李原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有今欠李原有购钻机款10万元、补偿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在10个月内付清,如李原有在张磊处要回5万元,惠忠珍只需付李原有15万元,同时有证明人刘建明签名。后惠忠珍进行钻机经营,因钻机欠款,该钻机于2012年6月被厂家拉走。原审认为,李原有诉讼惠忠珍,虽持有惠忠珍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是李原有、惠忠珍及张磊三人合伙经营钻机退伙时清算的结果,故双方纠纷属退伙纠纷。三人达成的退伙清算协议,属三人自行处分、自愿承担风险的结果,法律、法规允许,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惠忠珍按退伙协议另行给李原有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未有实质性变更。惠忠珍辩称出具欠条时与李原有约定钻机正常使用时成立,并申请证人刘建明作证。李原有提交的2012年5月14日欠条,在证明人刘建明签字处底部确有撕掉痕迹,且欠条上留有字迹,李原有对此不能予以合理解释,且李原有对证人所作证言没有意见。即使惠忠珍此辩称能够成立,也是双方之间对退伙协议是否能够履行所附条件的约定。惠忠珍辩称因钻机被厂家拉走所以不能正常使用,而被厂家拉走的原因是未付清钻机款,惠忠珍在退伙协议中承诺剩余款项由其承担偿还,自愿承担相应风险,所以钻机拉走是由其原因导致,不能成为未正常使用钻机的理由。惠忠珍辩称在其诉讼时2015年4月22日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虽按双方约定,惠忠珍应于2012年5月14日起10个月内付清,两年时效至2015年3月13日,但李原有辩称一直向惠忠珍主张,且李原有也具有人身自由受限事由,存在时效中断和中止情形,故惠忠珍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三人合伙进行经营,进行退伙清算时,应对经营中存在的风险有充分的评估,惠忠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原有现按惠忠珍承诺主张给付,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李原有要求的利息,在诉讼中明确放弃,予以允许。故判决如下:一、惠忠珍给付李原有购买钻机款及补偿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准许李原有放弃利息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李原有负担127元,惠忠珍负担2113元。宣判后,惠忠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有瑕疵为由提起上诉,且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购买钻机款及补偿款200000元的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道合理应予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直找不到上诉人没法起诉。车是厂家拉走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忠珍出具的欠条内容完整、约定明确,且该欠条与“关于重新确定九号钻机所有权的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惠忠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的欠条承担偿还的责任。上诉人辩称欠条中约定了“机器如不能正常使用,欠条作废”的附加内容,该附加内容已被撕掉,从欠条的形式上看,该欠条是一份内容完整的欠条,虽然该欠条底部有字的痕迹,但无法识别是否上诉人陈述的附加内容。现上诉人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具有人身自由受限的事由,存在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惠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