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50号原告雷某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雷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四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93年9月9日在祁东县原白地市区公所登记结婚,1994年5月20日生女孩刘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懒惰,不思进取,毫无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近二年来,原、被告形同陌路,多次闹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和2015年5月1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93年9月9日在祁东县原白地市区公所登记结婚,1994年5月20日生女孩刘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3月7日和2015年5月1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上述事实,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有原、被告结婚证以及户籍信息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刘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出于让夫妻双方和好的考虑,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核实,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裕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