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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嵇德山、黄冠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嵇德山,黄冠年,谢志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289号被执行人嵇德山,农民。被执行人黄冠年,农民。被执行人谢志双,农民。嵇德山、黄冠年、谢志双盗窃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涟刑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嵇德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计30000元,黄冠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计20000元,谢志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计5000元,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并退还受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刑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及追缴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案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汉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