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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信福德诉被告毛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福德,毛绍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信福德,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绪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绍龙,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福德诉被告毛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福德委托代理人张绪明,被告毛绍龙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福德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苏A的小型越野车,并约定被告可以使用车辆至2015年3月1日,到期须向原告交付车辆,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交付车辆义务,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苏A小型越野客车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被告毛绍龙辩称:1、毛绍龙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意是为了变相的担保朱月来等人债务是实现,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实际上是以物抵债,根据我过的相关法律规定,以物抵债是不合法的,毛绍龙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毛绍龙已经将车辆移交给了原告,不再负有交付车辆的义务,且车辆丢失是原告造成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信福德(乙方)与被告毛绍龙(甲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汽车转让给乙方,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03397272N52B30BF,车架号为WBAFE4102AL257966。2、该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30万元,因甲方向出借人朱月来等人借款300万元整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应支付上述汽车转让款于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给朱月来等人(以汇款凭证或朱月来等人出具的收条为准),用以抵充甲方的债务。3、鉴于甲方自身原因,该车辆继续由甲方使用至2015年3月1日,到期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4、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车辆过户给乙方,乙方有权按已付转让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计息时间自乙方支付转让款之第二天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月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另还需按乙方已付转让款的3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双方就该合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44)转账至朱月来账户(卡号为6229)30万元。合同签订后,毛绍龙将该车交付给信福德,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交付。庭审中,原告称该车已经不在原告的控制下,被被告取走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苏A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为信福德。上述事实,有汽车转让合同、毛绍龙机动车行驶证、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福德与被告毛绍龙之间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已履行完合同,但目前该苏A越野车都不在原、被告的控制下,导致该标的物的存在状态不明确,法院不能确认其所有权的归属,且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福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595元,由原告信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