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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湘诉姜雄狮、胡吉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477号原告李某,学生。法��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湖昆,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职工。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跃龙、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湖昆、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2时15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湘F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虹桥镇集镇第十中学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湘Fxxx**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后,李某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转入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2016年3月1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六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姜某某已经支付,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某某、胡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915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认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656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和法定代理人以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信��,证明湘Fxxx**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所有人为胡某某,姜某某准驾车型为C1;3、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6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6、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票据,证明交通费706.5元、住宿费200元、残疾器具费48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与实际相符,但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部分计算错误,被告已经支付了李某的医疗费和给予原告4600元的现金,应从中抵减,被告还因买水果、牛奶、生活用品给李某及招待伙食住宿花费2973.2元,希望法院���正处理。被告姜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医药费42983元;3、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4、住宿费、伙食费等票据,证明被告购买生活用品给李某及招待伙食和住宿等开支。被告胡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胡某某所有,但是交通事故是姜某某驾驶时发生的,原告受伤后,姜某某也是积极赔偿,起诉胡某某是不合理的,如果姜某某赔偿不能,才应当由胡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胡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姜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不是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费用,住宿费票据中的惠天大酒店也不知位于何处,本院认为,残疾器具费票据两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原告补充说明称是原告之父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后返回平江县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因就医或转院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只是缴款报告单,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姜某某的证据1、2、3,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胡某某无异议,原告认为住宿费票据只是登记单,不是正式发票,被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上的地点也是惠天大酒店,其他的招待伙食、生活用品等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12时15分许,姜某某驾驶湘Fxxx**号小型轿车从平江县童市镇出发往平江县虹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虹桥镇集镇第十中学门前路段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造成行人李某受伤及湘F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被告姜某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42983元并给予了原告方4600元现金。2015年8月1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2016年3月1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六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后段医药费八千元整,伤后需加强营养二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湘F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任何商业保险。被告姜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表示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李某的损失计有:(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0993元×20年×10%=2198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确定为48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须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检的交通都是由被告开车接送,原告并无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时间和人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180天×111元/天=199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李某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6)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依据票据确定为42983元,后段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医疗费用总计为42983+8000=5098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42天×60元/天=2520元;(8)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为60天×30元/天=1800元;(9)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000��。总计上述各项原告损失有104749元。关于原告损失如何承担,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再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44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30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应按10000元计算;原告并未主张有财产损失,故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有47446元+10000元=57446元,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104749-57446=47303元,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47303元×70%=33112.1元,被告胡某某并非实际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其余3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被告承担的有47446元+10000元+33112.1元=9055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57446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姜某某已垫付的42983元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的4600元现金,还有42975.1元应予赔偿,因该笔42975.1元的损失项目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两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某某、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人民币42975.1元(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的47583元除外);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xxx,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姜某某、胡某某负担50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咏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