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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68号原告:杨某,居民。被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许俊保,男,系被告许某父亲。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俊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1年春,原、被告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举行婚礼,后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取名许瑞,虚岁15岁,现读初中一年级。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人相劝,夫妻关系始终也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双方长期相处不睦。自2011年春,双方开始分居,中断了夫妻之间的义务,双方名为夫妻,实同虚设,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期间,双方协商时,被告虽然也同意离婚,但对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存在分歧,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瑞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享有探望权;3、双方共有的位于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集上及民一村民组两处房屋各分一半,原告愿以分割所得的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后,中途很少回来,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欠下父母10万元;另外,小孩现只有13岁,离成人还有5年,教育费、生活费按原、被告每人每月承担800元计算,共计48000元。关于原告所称的房屋,双方结婚后,大家庭给双方两间房屋住,没有任何证件,老家的房屋土地证是被告父亲的名字,被告也没有其他动产和存款,故被告这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综上,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支付被告孩子教育费、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48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针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春,原、被告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于2003年生一男孩,取名许瑞,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现在肥东县圣泉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年起,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述称婚后双方在被告住所地原两间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了两间房屋,又于2009年在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集上购买了一间房屋,买房时双方一次性就付了定金80000元,被告则述称盖房时双方仅拿了20000元,而买房时双方只拿了50000元,至今仍欠下20000元债务。同时,原告表示离婚后如婚生子许瑞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按每月6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对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表示全部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在子女抚养费给付数额及方式上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原告于××××年起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婚生子许瑞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对许瑞日后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且原告也主张许瑞由被告抚养,故许瑞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自愿按每月6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以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得全部折抵子女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子许瑞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履行一次;三、原告依法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四、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相关房屋,原告自愿以其分割所得折抵子女费,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