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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炜与被告南京鼓楼医院、南京江宁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南京鼓楼医院,南京江宁博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792号原告王炜,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惠新、孙明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黎玫玫,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希,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江宁博爱医院,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炜诉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南京江宁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新、孙明明,被告鼓楼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黎玫玫、潘希,被告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敏、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因停红两个月并有胎动到被告博爱医院进行检查。博爱医院检查后连续几天要求原告流产。12日经原告与爱人协商,同意了博爱医院的要求,并于同日施行流产手术。术中,原告出现大出血,博爱医院对原告盲目清宫,致原告子宫严重损伤且清宫不清,后在原告强力要求下转被告鼓楼医院诊治。经鼓楼医院诊治,原告出现D-二聚体增高。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胎儿死亡补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元、医疗费228.4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鼓楼医院辩称,1、根据原告的病史以及相关检查,鼓楼医院诊断宫腔占位、胎盘残留、胎盘植入以及疤痕子宫是明确的,原告具有手术指征;2、医方在术前向原告交代了相关手术风险以及并发症,原告知情同意并签字,原告手术过程顺利且术后恢复良好;3、原告称其在鼓楼医院治疗后D-二聚体增高,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2月19日入住鼓楼医院,12月20日的检查报告单中就反应D-二聚体偏高,此系原告本身手术出血、凝血以及纤溶造成,是术后常见现象,不属于损害后果。综上,鼓楼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鼓楼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爱医院辩称,1、原告及其家属在入院时自愿要求终止妊娠,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医方未要求原告施行流产手术;2、原告行钳刮流产手术,医方在术前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出血、感染、羊水栓塞、子宫穿孔、必要时输血、二次清宫等,原告充分认知后签署了手术同意书;3、原告术中出现胎盘粘连及大出血,医方在对原告进行会诊时其不予配合,二次清宫时原告又明确拒绝输血,故医方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且安排医护人员陪同原告转鼓楼医院治疗,并预交医疗费5000元;4、原告出现的D-二聚体增高,系手术常见症状,与博爱医院无关。综上,博爱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博爱医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炜因“停经3+月”入住被告博爱医院。原告既往曾行剖宫产1次,流产2次;入院查体:子宫底平脐,宫体增大如孕4+月大小;超声检查(2014年12月10日)示:宫内见2个胎儿回声,双顶径均约31mm,胎心搏动规律,胎动好,股骨长均约18mm;初步诊断:G4Pl孕14+周、双胎、疤痕子宫;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中签字同意行引产术,并书写“自愿不要小孩”。当日,原告口服米非司酮,并于12月13日上午行雷佛奴尔宫内注射。12月14日晨,原告无腹痛及阴道流血,予米索前列醇口服。12月14日11:00时,原告无明显宫缩,突然阴道流血约80-100ml,阴道检查:宫口开指尖,予缩宫素诱导宫缩。原告阴道持续出血,13:40时行钳刮术,术中两胎儿取出顺利,但胎盘取出困难,出血量多,约1200ml。原告面色苍白,血压下降至80/60mmHg,予输血、抗休克等治疗。原告一般状况可,生命体征平稳,12月18日复查超声提示宫腔积液并宫腔内混合回声区,建议转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原告转入被告鼓楼医院妇科,超声检查示:子宫大小102mm×93mm×74mm,前位,不光滑,肌壁回声不均匀,宫腔中下段见45mm×29mm×23mm不均质回声;入院诊断:宫腔占位(胎盘残留、胎盘植入)、疤痕子宫。入院后予抗炎、促宫缩、纠正贫血等治疗。12月23日,原告行“B超监护下清宫术”,术中刮出陈旧性血块、蜕膜及胎盘组织约40g;原告子宫下段收缩欠佳,阴道流血多,予水囊压迫下段后出血明显减少;术后予抗炎、补液支持等治疗。12月25日,原告的病理诊断报告:(宫内容物)退变的胎盘绒毛及蜕膜组织;血清人绒毛促性腺素测定:441.10mIU/ml,予口服米非司酮对症治疗。12月29日,原告无不适主诉,阴道出血少,治愈出院。因原告认为被告博爱医院在胎儿检查无异常的情况下不应建议原告流产,且引产方案和措施不当,致原告患子宫腺肌症而不能生育,被告鼓楼医院为原告诊疗后,原告仍存在宫腔不均质占位和D-二聚体增高的情况,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分析意见认为:患者主诉“停经3+月”于2014年12月12日入住南京江宁博爱医院,宫内双胎妊娠诊断明确,在患者要求终止妊娠的情况下,医方行引产术有指征,《手术同意书》已体现患者自愿决定终止妊娠。根据入院记录患者末次月经2014年9月18日,医方估计胎龄14周左右,但根据超声检查结果,本例胎龄应在16周左右,医方对胎龄及引产术的难度估计不足;在引产过程中,医方短时间内先后使用米非司酮口服、雷佛奴尔羊膜腔内注射、米索前列醇口服,引产方案欠规范、合理;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在行钳刮术过程中因胎盘粘连、宫缩乏力而发生大出血,经输血、补液、抗炎等处理,病情平稳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患者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明确存在宫腔占位,医方行“B超监护下清宫术”有指征,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常规,手术操作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经清宫术后病理证实存在胎盘残留。患者术后恢复良好,临床治愈出院,无明显人身损害后果。患者清宫术前检查D-二聚体轻度增高,无特异性提示;患者2015年5月19日B超检查见子宫肌壁回声不均匀,提示“子宫腺肌症”,系自身疾病,与前期引产术无相关性。根据现场调查,患者清宫术后次月月经正常来潮,说明引产术后恢复良好,目前诉有痛经等症状,考虑与子宫腺肌症有关。超过40岁的女性,生育功能明显下降;根据现有资料,本例患者亦无继发不育的依据。本例患者的损害后果为引产术中大出血及因胎盘残留而行清宫术。患者高龄双胎妊娠,既往行剖宫产1次及流产2次,宫腔条件较差,引起胎盘粘连,是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南京江宁博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为:南京鼓楼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南京江宁博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患者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南京鼓楼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且不再要求鼓楼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博爱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博爱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就此,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当庭陈述:1、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中签字明确表示“自愿不要小孩”;2、原告既往的剖宫产史、流产史以及本案所涉引产术均是引发子宫腺肌症的高危因素,在2014年12月19日原告的B超检查中已经有子宫腺肌症的影像学表现,此时距施行引产术仅数日,故可认定与引产术无因果关系;3、原告虽患有子宫腺肌症,但并不必然导致不孕。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被告博爱医院虽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鼓楼医院对该鉴定书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28.4元,系原告术后门诊复查费用,被告博爱医院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正常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在鼓楼医院住院10天的营养费2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博爱医院认可营养期限10天,但认为应按每天12元计算。原告主张在鼓楼医院住院10天的护理费700元,每天按70元计算,被告博爱医院认可护理期限10天,但认为应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一年的误工费36500元,被告博爱医院认为原告是自行引产产生的误工,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胎儿死亡补偿金480844元,被告博爱医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博爱医院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同意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以及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在《手术同意书》中已签字确认终止妊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博爱医院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是博爱医院要求其流产,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被告博爱医院因对胎龄以及引产术的难度估计不足,且在引产过程中适用了不合理、不规范的引产方案,即短时间内先后使用米非司酮口服、雷佛奴尔羊膜腔内注射、米索前列醇口服等,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在引产术中大出血及因胎盘残留而行清宫术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原告高龄双胎妊娠,既往行剖宫产1次及流产2次,宫腔条件较差,引起胎盘粘连,是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本院对于南京医学会认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南京江宁博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患者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博爱医院对其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要求被告鼓楼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赔偿数额:1、医疗费228.4元,属于原告的复查费用,被告博爱医院对此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博爱医院对于营养期限10天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每天70元的标准过高,被告博爱医院认可每天60元的标准,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600元。4、误工费。考虑因原告术中大出血及行清宫术确需较长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休息30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现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000元。5、胎儿死亡补偿金。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为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及现况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被告博爱医院的过失行为性质和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28.4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4028.4元,被告博爱医院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为1611.36元,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611.3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宁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炜4611.36元。二、驳回原告王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原告王炜承担400元,被告博爱医院承担1171元(被告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171元);南京医学会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1020元,被告博爱医院承担68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博爱医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