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谭杨琴与田乃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杨琴,田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86号原告谭杨琴,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洪光,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乃祥,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侗族。原告谭杨琴与被告田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光、被告田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杨琴诉称,2015年2月22日,因被告的母亲偿还他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其母亲偿还债务,当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并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由其在ATM取款机上取款2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款于2015年前还清,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乃祥辩称,借条是事实,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原、被告结婚时收取的礼金4万元,被告是拿回礼金,而不是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谭杨琴与田乃祥于2014年11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2日,田乃祥向谭杨琴借款3万元,谭杨琴向其交付现金1万元,并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田乃祥,由田乃祥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万元。2015年8月2日,由谭杨琴书写好借条后,田乃祥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其向谭杨琴借款3万元。谭杨琴与田乃祥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谭杨琴于2015年9月搬离田乃祥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接收借款后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借款是其交给原告的礼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其交付原告礼金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乃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杨琴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乃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江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君第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