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招与尤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招,尤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304号原告:李招。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梅花,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尤昌春。原告李招女与被告尤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招女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计算依据,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2010年5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0年10月25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3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昌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招女借款1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尤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瑜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