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继忠与张爱军、陈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忠,张爱军,陈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971号原告许继忠。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军。被告陈业兵。原告许继忠诉被告张爱军、陈业兵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忠的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军、陈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忠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爱军向原告借款136000元,被告陈业兵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爱军、陈业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爱军借到原告款136000元。被告陈业兵为该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爱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陈业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张爱军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与被告张爱军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爱军应自催要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业兵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业兵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业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军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继忠款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业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爱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业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军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张爱军、陈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奔驰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