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与叶丽燕、徐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叶丽燕,徐玉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1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号。代表人:徐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该支行员工。被告:叶丽燕。被告:徐玉标。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因与被告叶丽燕、徐玉标金融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110万元及利息19987.36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二被告位于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2幢604室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叶丽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丽燕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利率6.2067‰,利息按月收取,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同日,被告徐玉标出具书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上述贷款的还款责任。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千岛碧云天2幢604室的房产(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68××16号,土地证为淳安国用(2013)第00601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尚欠本金110万元、利息19987.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燕、徐玉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借款11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19987.36元、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10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在被告叶丽燕、徐玉标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对本案的抵押物【座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2幢604室的房产(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68××16号,土地证为淳安国用(2013)第0060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叶丽燕、徐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