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谭波与张圣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波,张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圣上诉人谭波因与张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5时许,张圣向谭波追还因打牌所欠借款,双方发生口角冲突,继而发生抓打,抓打中,谭波将张圣致伤。当日,张圣到思南县人民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肩关节脱位,住院治疗41天,其中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6日未在该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4488元。2015年3月25日,思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谭波行政处以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3日,张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谭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1704元。原审认为,谭波将张圣致伤,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益,谭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张圣从3月12日至4月6日这期间并没有进行用药治疗,只产生了床位费、病房空调费、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共计428.5元。张圣实际住院治疗为201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共16天。在此期间所花医疗费为4488.42元-428.5元=4059.9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张圣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33590元/365天×16天=1472.44元;由于张圣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应为1472.4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张圣并未提供交通费产生的票据,对于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张圣实际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对张圣诉求的营养费123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张圣诉求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谭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圣医疗费4059.92元、误工费1472.44元、护理费14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人民币7484.8元。驳回张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谭波负担72元、张圣负担100元。宣判后,谭波不服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公平划分本案的主次责任。理由是张圣先出言不逊辱骂谭波并动手推人,谭波才还手的,本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圣未作二审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圣与谭波因故发生争吵,继而抓打,抓打中,谭波将张圣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谭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圣在与谭波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谭波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张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59.92元、误工费1472.44元、护理费14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7484.80元,由谭波承担80%的责任即:5987.84元,张圣承担20%的责任即:1496.96元。据此,上诉人谭波提出要求划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二、由谭波赔偿张圣各项损失5987.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三、驳回张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222元,谭波承担172元,张圣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审 判 员 钟建军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