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芮某于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新造村(9)北顾巷18号租住处,因琐事与未某、杨某发生邻里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对方,期间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未某的右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未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未某并得到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徐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无异议,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妻子芮某在其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新造村(9)北顾巷18号租住处,因琐事与未某、杨某发生邻里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对方,期间,被告人刘某将未某的右手拇指咬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未某右手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2016年2月4日20时许,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民警至被告人刘某家中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通过向被害人未某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回执,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