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伟利与潘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利,潘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218号原告:张伟利。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宝平。原告张伟利与被告潘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伟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潘宝平向原告张伟利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有被告潘宝平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当日,原告通过网银汇款给付被告47000元,预扣了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伟利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潘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人民陪审员 叶裕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