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677温永钱与张雨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钱,张雨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77号原告温永钱,男,199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雨欣,女,199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温永钱诉被告张雨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钱的委托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雨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永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在常州的一个娱乐城相识,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成为朋友。2015年10月31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开车到泗阳接被告回常州,因天晚原告住进了泗阳县城“五月花宾馆”,第二天早晨,被告到达宾馆后,看到原告放在床头柜上的项链,就套在手上玩,过一会被告称下楼拿东西离开宾馆,可是被告离开后,未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项链(价值3万余元),被告口头答复返还,但却以种种理由不见原告。一个月后,原告到泗阳众兴派出所报案,接警的民警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称项链已经丢失,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被告同意2015年12月17日前先支付1万元,但是期满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到泗阳爱园派出所要求处理,接警民警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终于见面,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2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借条”,在借条上注明2016年2月7日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项链或折价赔偿2万元。被告张雨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7日,全部本金于2016年2月7日一次性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泗阳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调取了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的报警后形成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该表载明,报警人为温永钱(),当事人为张雨欣(女,),同时在处警情况处载明:报警人称:2015年10月31日,温永钱将其一条价值4.36万元的项链借给其微信好友“甜甜”戴,后催要多次,“甜甜”均未能将项链归还温永钱。项链为黄金项链,现价值大概在两三万,有100g。在接警后,接警人电话联系了被告,被告称,拿原告项链是事实,同意返还。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泗阳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能够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所有的项链,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同意折价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张雨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雨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永钱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雨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回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