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谭丽平诉吴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平,吴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355号原告谭丽平,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腰潞镇。被告吴秋元,女,1983年,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茶陵县洣江乡。本院在审理原告谭丽平与被告吴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谭丽平于2016年4月14日以原、被告双方庭外沟通暂时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谭丽平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丽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谭丽平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