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9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秀芳诉曹允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790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曹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曹某营,男,系被告三哥。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营、委托代理人李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生长女曹某欣,现已成年。2001年10月2日生次女曹某卉。婚后感情始终不和,2011年发现被告有外遇,后被告在给第三者送钱时发生车祸,原告在被告发生车祸后对被告悉心照顾。2014年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于同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始终分居未能和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某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被告脑外伤后痴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监护。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与事实不符,是其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生育长女曹某欣,现已成年,2001年10月2日生次女曹某卉。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残疾,属脑外伤后痴呆,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减退,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原告在被告发生车祸后对被告悉心照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