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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田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41岁,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周浩,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庄清源,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被告人田某以认识国土资源部等中央部门官员为由,取得被害人魏某乙的信任,承诺可以帮助魏某乙办妥登封市中铝报庄峻峰铝矿开采出的铝矿石自行处理一事,诈骗魏��乙145万元。原判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魏某乙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该队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侦查,后将田某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3月28日10时3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民警检查出租房屋时,发现承租人田某为在逃人员,将田某传唤至东花市派出所,新郑市公安局民警于当天将其带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归还被害人魏某乙64万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人孙某、陈某、王某、张某、赵某、魏某甲的证言,代收条,通信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回单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转款凭证,特定人员体检结论意见书、检验报告单、体检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田某退赔被害人魏某乙损失人民币86万元。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新郑法院无管辖权;被害人魏某乙报案称被骗131万元,原判认定145万元不当;田某系受被害人委托购买捷豹车,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害人魏某乙转款给田某150万元,案发前,田某归还给被害人魏某乙19万元,诈骗数额为131万元,故田某提出被害人魏某乙报案称被骗131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人魏某甲、赵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魏某乙在新郑市将钱款转给田某,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新郑市系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称田某系受被害人委托购买捷豹车,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通信记录、代收条,证人孙某、陈某、王某、张某、赵某、魏某甲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田某以认识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官员为由,承诺帮助被害人办妥登封市中铝报庄峻峰铝矿开采出的铝矿石自行处理一事,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将案发前已归还的14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原判对上诉人田某退还64万元的情节量刑时业已考虑,原判所处刑罚适当。原判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基伟审 判 员  徐卫岭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理炳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