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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执2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雷远术与雷兆富、向明秀、雷远翠所有权纠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远术,雷兆富,向明秀,雷远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2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雷远术,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雷兆富,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向明秀,女,汉族,生于1952年1月1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雷远翠,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农村居民。本院依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中民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雷兆富、向明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雷远术赔偿款107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34.00元,保全费1520.00元。本院在执行中已将雷远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账号的存款予以了冻结,因雷远翠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雷远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账号X内的存款311.28元、账号X内的存款7722.22元、账号X内的存款87.0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龙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弋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