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张科梅,欧发明与何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发明,张科梅,何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发明,男,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科梅,女,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巫山县曲尺乡柑园村村民,住重庆市巫山县曲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彧,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委托代理人骆明太,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欧发明、张科梅与被上诉人何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1时30分,何彧驾驶车牌号为渝FCY6**的小型客车从环湖路往巫山县九码头对面出小区行驶时,与欧发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WH1**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欧发明、张科梅受伤及欧发明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欧发明、张科梅受伤后,均于当日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欧发明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外侧半月板损伤、膝挫伤、软组织疾患、下肢关节和韧带扭伤、膝关节副韧带扭伤。2015年9月19日,欧发明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物理治疗、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及长距离行走;门诊随访。张科梅住院治疗17天,疗断为:正常妊娠监督,臀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产检查、不时门诊随访。欧发明、张科梅的医疗费共计13212元均由何彧支付。2015年6月20日,重庆市巫山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彧负全部责任,欧发明、张科梅无责任。同年9月25日,欧发明的伤残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欧发明的右下肢损伤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欧发明、张科梅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欧发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对欧发明的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未交纳鉴定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退回相关鉴定材料。欧发明、张科梅属城镇户口,均系巫山县人民医院职工。另查明,何彧驾驶的渝FCY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欧发明的摩托车及手机受损。以上事实,有欧发明、张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欧发明、张科梅的住院病历资料、巫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欧发明、张科梅的工资表、巫山县人民医院证明、请假审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单一份、张科梅的疾病诊断书及住院收据、超声波检查费收据、就诊费,欧发明住院费收据、诊疗费、放射费、救护车和护理治疗费、核磁共振费用,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欧发明、张科梅一审诉称,2015年6月20日11时30分,何彧驾驶车牌号为渝FCY6**的小型客车沿环湖行驶至九码头对面出小区时,与欧发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WH1**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欧发明、张科梅受伤及欧发明的车辆受损的事实。2015年6月20日经重庆市巫山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彧负全部责任,欧发明、张科梅无责任,欧发明伤后于2015年6月20日入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91天。张科梅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何彧支付。2015年9月25日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欧发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经查明,何彧的渝FCY6**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何彧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支付欧发明、张科梅的误工费47664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手机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7748元,本案诉讼费由何彧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承担。何彧一审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就赔偿的问题由法院和保险公司判决的为准。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无异议,欧发明、张科梅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保险公司有异议,1.误工费应按照欧发明、张科梅实际误工减少收入部分作为误工的费用;2.护理费按照欧发明、张科梅实际住院的天数91天×60元每天最为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按照20元每天计算;4.营养费遵照医嘱;5.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保险公司认为2000到3000元合理;6.车辆维修费用按照保险公司现场定损予以认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8.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按照欧发明、张科梅的户口性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欧发明、张科梅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欧发明主张的误工费41154元(91天+120天×5522元+25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表、巫山县人民医院证明、请假审批单,要求按其月工资5522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同时主张误工期间的加班费等,一审法院认为,欧发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巫山县人民医院盖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收入情况及证明,未提交工资存折(卡)或巫山县人民医院职工发放工资的花名册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月工资是5522元/月,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巫山县人民医院在欧发明住院期间扣发了工资奖金,对欧发明主张的加班费2500元,也不予支持。故欧发明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欧发明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60元,一审法院认为,欧发明住院天数91元,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5460元(91天×60元/天),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欧发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91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欧发明主张其伤残等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50294元,因欧发明系城镇居民,故欧发明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10%×20年=50294元,欧发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欧发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欧发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欧发明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欧发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欧发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因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何彧对欧发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00元及手机损失1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张科梅主张的误工费6540元(5260元/月×30天+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科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巫山县人民医院盖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收入情况及证明,未提交工资存折(卡)或巫山县人民医院职工发放工资的花名册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月工资是5260元/月,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巫山县人民医院在张科梅住院期间扣发了工资奖金,对欧发明主张的加班费1250元,也不予支持。故张科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科梅主张的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因张科梅住院时间17天,无伤残,其主张的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对张科梅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有出院医嘱,且张科梅属孕妇,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欧发明、张科梅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欧发明、张科梅的医疗费共计13212元,均由何彧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欧发明支付的鉴定费1750元,是欧发明鉴定时的实际开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欧发明、张科梅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欧发明、张科梅的医疗费13212元、欧发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张科梅的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000元。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569.60元(13212×80%),由于该费用己全部由何彧支付,由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支付给何彧;在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欧发明、张科梅护理费6480元(5460元+1020元),欧发明的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300元,欧发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60074元。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2642.40元(13212元×20%),应由何彧支付,因何彧己支付,一审法院不再评判。另由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欧发明的财物损失1500元(摩托车及手机维修费)。由于欧发明、张科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仅能赔偿950.40元,应在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欧发明、张科梅,即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欧发明、张科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9.6元。对欧发明的鉴定费1750元,因本案何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欧发明无责任,该费用应由何彧支付给欧发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欧发明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张科梅营养费1000元,赔偿欧发明、张科梅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欧发明财物损失共计1500元。以上共计63524.4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欧发明、张科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9.6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何彧垫的医疗费10569.60元。四、何彧支付欧发明鉴定费1750元。五、驳回欧发明、张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6元,由何彧负担。宣判后,欧发明、张科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支付欧发明的误工费41154元、张科梅的误工费6510元;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巫山县人民医院盖章的收入情况及证明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巫山县人民医院是一家国有事业单位,其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应当采信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从而认定上诉人欧发明的月工资为5522元和张科梅的月工资为5260元。且巫山县人民医院也出具证明证实该院为创建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复评工作,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该院每位职工从周一至周六必须加班,加班费为50元/天,所以欧发明及张科梅的加班费应当支持,每个月加班25天,欧发明的加班费为2500元,张科梅的加班费为1250元。二、上诉人提交的请假单及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有误工损失。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收入证明证实上诉人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组成,在上诉人请假期间,无法为医院提供劳务,医院没有发放绩效工资。上诉人欧发明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误工时限为120日,张科梅也请假一个月,两上诉人在请假期限内必定存在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针对上诉人的请求部分,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工资证明,同时不能证明上诉人因误工减少收入,上诉人举证不能所以其误工费才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何彧二审答辩,请求法院公证审理。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张科梅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县医院科室(五官科)绩效二次分配明细表,加盖了巫山县人民医院及巫山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鲜章;2、张科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的鲜章;3、张科梅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加盖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鲜章。拟证明张科梅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一个月存在误工损失。二、欧发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县医院科室(康复科)绩效二次分配明细表,加盖了巫山县人民医院及巫山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鲜章;2、欧发明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的鲜章;3、欧发明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加盖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鲜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参考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何彧质证认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没有意见。二审中另查明,欧发明于2015年9月21日开始回医院上班,有其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述佐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欧发明的误工费的问题,在一审中欧发明提供了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欧发明的月平均工资为5318.8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该院为创建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复评工作,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该院每位职工从周一至周六必须加班,加班费为50元/天。在二审中欧发明提交了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县医院科室(康复科)绩效二次分配明细表、欧发明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欧发明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对私客户对账单,这些证据证实欧发明在住院期间的收入为6085元,同时证明了欧发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应当支持欧发明的误工费。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欧发明自己陈述2015年9月21日开始回医院上班,故欧发明的误工费应当从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综上,欧发明的误工费为17690.20元(5318.80元/月×4月+50元/天×25天/月×2月-6085元)。二、关于张科梅的误工费的问题,在一审中张科梅提供了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张科梅的月平均工资为5142.9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该院为创建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复评工作,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该院每位职工从周一至周六必须加班,加班费为50元/天。巫山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张科梅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因车祸请假一个月。二审中张科梅提交了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县医院科室(五官科)绩效二次分配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科梅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对私客户对账单,这些证据证实张科梅在请假期间的收入为4662元,同时证明了张科梅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应当支持张科梅的误工费6873.80元(5142.902元/月24月+50元/天×25天/月×1月-466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发明、张科梅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以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欧发明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张科梅营养1000元,赔偿欧发明、张科梅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欧发明的误工费17690.20元,张科梅的误工费6873.8元,共计85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上诉人欧发明、张科梅负担500元,被上诉人何彧负担5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善进审 判 员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刘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同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