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仑镇。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妹妹),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任某父亲),男,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任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闫某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任某与张某某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7日,任某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任某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精神分裂症支出医疗费合计2541.44元。此后,任某又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2日四次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2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又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精神分裂症一次,以上任某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6485.06元。综上,任某分别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门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共计支出各项医疗费为:9026.5元。庭审中,任某以其在2014年7月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受伤,其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灯塔三组卫生室进行过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为由,向本院提供了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灯塔三组卫生室出具的处方原件二份,该二份处方中载明,任某支出医疗费共计为:2968元。2015年6月1日,任某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案原告)任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现任某以张某某拒不支付医药费为由,诉至法院。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任某与张某某结婚后,任某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张某某作为任某的丈夫虽在确诊后曾带任某到医院治疗过该疾病也支付过部分医疗费,但其却未一如既往的对任某所患疾病竭尽所能的给予救治,反而在一段时间内对任某的疾病置之不顾,任某在其父母的努力下继续治疗期间,张某某也未向任某支付过相关的医疗费用。张某某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其应当向任某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任某向本院提供的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收费单据,经本院审核其在该两所医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9026.5元,任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其在该两所医院治疗的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范围内予以支持。任某所主张的其与张某某发生冲突致其受伤后其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灯塔三组卫生室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968元,因任某已提供了村卫生室的相关的处方,对任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任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其四次租车去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疾病的交通费64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票据,且其认为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前去治疗,每次治疗需其亲属三人陪同,每人每次单程车费应为130元(往返一次为260元),故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应按4人×260元/每次×4次=4160元计算。张某某辩称,任某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其给付过任某医疗费1500元,该1500元包括在任某要求给付的医疗费范围内,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证据,故对张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任某医疗费11994.5元、交通费4160元,共计16154.5元;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多次出钱给被上诉人治疗,治疗费等共支出了约为10万元左右,但由于被上诉人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属陈旧性的,故收效甚微。就被上诉人后期治疗费用,上诉人倾其所能在2014年5月左右通过派出所给付了被上诉人1500元。现被上诉人是否治疗、治疗是否合理、交通费是否已支出等方面上诉人在原审已提出了异议。上诉人认为自己已尽到了夫妻扶养义务,且被上诉人的精神分裂症在婚前患有,上诉人也多次为其治疗,现已无义务及能力在进行承担其继续的治疗费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一审已经鉴定被上诉人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但也没确认是婚前还是婚后。上诉人有暴力倾向,小孩生下后被上诉人就一直未见过。被上诉人父亲去看望小孩,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父亲和被上诉人打伤,现在所说的费用就是打伤父女二人之后发生的费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张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案被告)任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张某某上诉称自己已尽到了夫妻扶养义务,且被上诉人的精神分裂症在婚前患有,上诉人也多次为其治疗,现已无义务及能力在进行承担其继续的治疗费了。经审查,任某主张的医疗费11994.5元、交通费4160元,均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部分是任某与张某某发生冲突致其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因任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张某某负担任某主张的医疗费11994.5元、交通费41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在2014年5月左右通过派出所给付了被上诉人任某医疗费1500元,该1500元包括在任某要求给付的医疗费范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