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万为权诉龚家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为权,龚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万为权,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李竹青,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家友,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万为权诉被告龚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分两次将5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59万元,其中9万元作为一年的利息,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两个月,并自愿承担1.77万元的利息。为帮助被告度过经营难关,2015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3万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3万,并支付利息1.77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其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10.8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3万元及10.86万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万为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龚家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1年的借款利息为9万元,后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并自愿承担延期还款两个月的利息1.77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的事实。被告龚家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家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被告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万为权现金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小计:(590000元),今借人:龚家友,2014.10.16,归还日期2015.10.16”。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9万元中,50万元为借款本金,9万元为借款1年的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龚家友汇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龚家友汇款2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本息,双方协商延期两个月归还,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原借条中补充写明:“备注:延期2个月,利息按1分半计算,金额壹万柒仟柒佰元整(小计:17700元),到2015.12.16止,龚家友”。2015年10月18日被告以经营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万为权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借人:龚家友,2015.10.18”。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万为权提供了有被告龚家友签名的两份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款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首先在原、被告之间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万元,约定了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延期两个月的利息为1.77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共计10.77万,本院予以支持。另在该借贷关系中,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本院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9万元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59万的借条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借条中载明的59万金额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并未将1.77万元利息与借款本金进行过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不宜将1.77万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进行计算。其次在原、被告之间3万元的借贷关系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900元(该部分利息包含在原告诉请中10.86万元利息中)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起诉前何时向被告催要还款,故本院依法仅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龚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万为权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77万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5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龚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万为权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86元,由被告龚家友负担,被告于上述款交付时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