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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经商。2015年9月2��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28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文、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朱某等人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小区里的一个大排档吃饭,期间李某喝了半两左右的四特牌白酒和三大瓶左右的雪花啤酒,次日0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宾王路小三里塘村地段时,与滑某驾驶的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与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7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滑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又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根据相应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朱某、滑某、尚某、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辨认笔录,交通事��现场照片,事情经过,谅解书,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宣判后,通过报案、蹲守并尾随等方式,协助警方抓获涉嫌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蒋某。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蒋某的讯问笔录,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黄某、楼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基于李某如实供述、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等情节,所做量刑适当。鉴于李某在二��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所提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28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