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宝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宝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路1号南通大厦C座1-2层。负责人陈永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蓉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宝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地如皋市长江镇航海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杨亮,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蒲港村19组。法定代表人杨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源山,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哲峰,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杨碧兰,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杨亮,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东,女,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效仙,男,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美英,女,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宝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融公司)、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钢铁)、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委托代理人陈蓉蓉、张燚,被告如皋钢铁委托代理人徐源山、陈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融公司、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宝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宝融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6.1525%,每月20日结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宝融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年利率6.1525%,每月20日结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宝融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年利率6.1525%,每月20日结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宝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宝融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年利率6.1525%,每月20日结息。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亮、杨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亮以其名下麻政房字第20062896、20062893号房产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向宝融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亮、杨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亮、杨东以其名下麻城市房权证鼓楼字第××号、10××75号、1000008479号房产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向宝融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翁哲峰、杨碧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翁哲峰、杨碧兰以其名下麻政房字第××号、麻城市房权证鼓楼字第××号、10××78号房产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向宝融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4000万元,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1月9日,原告分别与如皋钢铁、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如皋钢铁、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皆同意为原告与宝融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3500万元与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依约向宝融公司交付贷款共计3500万元,但是宝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布四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通知了上述被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宝融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本金3500万元人民币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7718.67元人民币)。2、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为诉讼请求第1项中全部债务设定的抵押物(具体抵押物见附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如皋钢铁、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为诉讼请求第1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如皋钢铁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显示的贷款期限是至2016年3月31日,贷款期限尚未到期,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宝融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并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据。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宝融公司存在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依据。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也未书面告知被告,答辩人是在收到诉状后才知晓贷款到期。2、杨效仙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经过答辩人股东会半数通过,不具有担保效力。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答辩人的章程中约定对外担保需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才有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经过半数以上股东通过,答辩人未就该担保开过任何股东会,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无需就被告宝融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宝融公司、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宝融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3月30日、3月30日、3月31日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该四份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1525%(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另上述合同第十三条均约定,贷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按照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无需借款人同意可直接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分别给付被告宝融公司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共计3500万元。被告宝融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之后未��付息。2016年1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宣布上述四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向本案八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另查,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杨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亮以其名下坐落于麻城市陵园路融辉房地产4栋4109A、4110A及融辉花园第4幢二层4205-1至4208号房产,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债务人宝融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亮、杨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亮、杨东以其名下坐落于麻城市融辉路融辉第一城10幢1层101号、102号、103号、26幢109、26幢夹层09、26幢110、26幢夹层10、30幢1层107号、30幢1层107号夹层的房产,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债务人宝融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翁哲峰、杨碧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翁哲峰、杨碧兰以其名下坐落于麻城市融辉花园第4幢一层4107A-4108A号及融辉路融辉第一城26幢106、26幢夹层06、26幢107、26幢夹层07、26幢108、26幢夹层08、30幢1层108号、30幢1层108号夹层的房产,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债务人宝融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4000万元,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2015年1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如皋钢铁、翁哲峰和杨碧��、杨亮和杨东、杨效仙和林美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如皋钢铁、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为原告与债务人宝融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均为人民币3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就其中与如皋钢铁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皋钢铁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该担保经过了其股东会决议通过。又查,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宝融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17718.67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有他项权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凭证、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宝融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还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根据双方所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宝融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据此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宝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皋钢铁关于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东、杨亮、翁哲峰、杨碧兰以其所有房产向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宝融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皋钢铁、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宝融公司的案涉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宝融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如皋钢铁、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对被告宝融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宝融公司、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宝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二、被告南通宝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7718.67元,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以上一、二项判决义务,由被告南通宝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南通宝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抵押物(麻城市陵园路融辉房地产4栋4109A、4110A、融辉花园第4幢二层4205-1至4208号、融辉路融辉第一城10幢1层101号、102号、103号、26幢109、26幢夹层09、26幢110、26幢夹层10、30幢1层107号、30幢1层107号夹层、融辉花园第4幢一层4107A-4108A号、融辉路融辉第一城26幢106、26幢夹层06、26幢107、26幢夹层07、26幢108、26幢夹层08、30幢1层108号、30幢1层108号夹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如皋钢铁有限公司、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对被告南通宝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向被告南通宝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14194.5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宝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如皋钢铁���限公司、翁哲峰、杨碧兰、杨亮、杨东、杨效仙、林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38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李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