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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克勤滥伐林木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增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宾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下旬,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佟家村康家组头道沟,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砍伐其个人所有的天然林木。经现场勘查,滥伐林木现场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佟家村康家堡头道沟1林班2、3小班,此次砍伐柞树等天然林木114株,合立木蓄积41.857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滥伐林木变价款已被公安机关没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同类前科,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上诉人张某某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林权证明、罚没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地径检尺笔录、木材检尺笔录、证人李某、肇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某于2005年曾因滥伐林木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此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量刑适当,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代理审判员  李依桐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