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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旺与被告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旺,王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645号原告朱旺,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朱旺诉被告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旺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明家翻建房屋,王明找原告帮工,因拆卸旧房时架子倒塌将原告摔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36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朱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德市中心医院2015年3月15日关于原告的X射线照片报告单1页;2、承德市中心医院2015年3月24日关于原告的X射线照片报告单1页;3、承德市中心医院2015年4月20日关于原告的X射线照片报告单1页;4、承德市中心医院2015年5月28日关于原告的X射线照片报告单1页;5、承德市中心医院2015年7月22日关于原告的磁共振(MRI)诊断报告单1页;6、承德市中心医院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关于原告的住院病历1份18页;7、原告朱旺病历本1个;8、承德市中心医院2015年11月16日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1页;9、原告朱旺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复查挂号费收据3张,金额22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397.91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附结算清单,金额11409.23元;10、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临残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11、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被告王明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帮工受伤,并已经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治。但原告在受伤后几个月才检查出右膝关节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该病情应与帮工无关,故对于此后的部分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旺与被告王明为同村村民,因被告王明翻建房屋,被告王明找原告帮工。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拆卸旧房时因发生倒塌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被告将原告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X射线照片报告单印象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3月24日,X射线照片报告单印象为右侧髌骨下极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复查。2015年4月20日,X射线照片报告单印象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5月28日,X射线照片报告单印象为右髌骨骨折治疗后。此前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等全部由被告担负。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磁共振(MRI)诊断报告印象为:1、右髌骨下缘陈旧性损伤;髌韧带慢性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3、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2015年8月31日,原告花医疗费191.77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花医疗费182.68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因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肿胀不适7个月余被收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嘱陪护一人。2015年10月26日,原告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内侧半月板修整术。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右侧髌骨陈旧性骨折。髌韧带慢性损伤。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髌骨软化症。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双下肢主被动肌肉功能锻炼及膝关节屈伸活动。四周骨科门诊复查。加强营养饮食及留护一人。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花医疗费11413.23元。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6日,原告两次复诊共计花挂号费18元。2016年3月7日,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残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旺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朱旺向被告王明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受到伤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明主张原告在受伤后几个月才检查出右膝关节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该病情与帮工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病情与帮工无关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1829.14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地域的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医嘱,应当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按照本地域的司法实践,确定护理费为10000元。对营养费,考虑原告病情并结合医嘱,本院确定为1000元。对误工费,结合本案原告病程及病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参照现行农业工资统计数据,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599.45元。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但考虑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200元。因原告朱旺右下肢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被告并无致害原告的主观状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旺53630.59元(计算方法:医疗费118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599.45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之和)。二、驳回原告朱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91元,原告朱旺承担151.91元,被告王明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虎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佳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