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民初17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汽车修理工,系被告黄某甲之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黄某乙。1998年4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加之生意不顺,逐渐出现丢三落四、精神恍惚等精神病症状。被告患病后,原告将其送至恒口精神病院治疗。通过治疗,被告病情有所缓解。2001年,被告在杭州务工期间,因与老板产生矛盾,精神病复发。原告及时将被告带回老家并送至恒口精神病院继续治疗。经治疗,被告病情有所缓解。出院后,被告从未间断服药,原告又用民间土单方对被告进行治疗,但均不能根治。后被告精神病多次复发,原告多次将被告送至恒口精神病院治疗。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每年都将被告送至安康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治疗。由于被告患病,原告在儿子黄某乙八岁时将其带至广州上学、生活直至成年。2013年,原告用多年打工积蓄外加借款(借弟弟吴某乙8万元,父亲吴某丙5万元)凑齐20余万元建起两层共六间砖混结构住房。原告一边打工攒钱给被告治病,一边抚养儿子。十七年过去,被告的病不仅没好,反而加重。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就名存实亡,现儿子已经成年,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汉阴县城关镇杨家坝村一组砖混结构新房六间归原告所有,老房两间归被告所有;债务14万余元由原告偿还。被告黄某甲���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没有因为其他事情其他原因,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原系同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于199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做生意不顺,被告黄某甲精神受到刺激,加之又出车祸,被告黄某甲逐渐患上精神疾病,被送往恒口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半年。出院后被告黄某甲外出务工两年,因与人发生矛盾,病情复发。2014年3月1日,原告吴某甲将被告黄某甲送往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接受治疗,为其交纳住院费3000元,零用钱200元,经诊断,被告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病。2015年2月15日,原告吴某甲再次将被告黄某甲送往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青春型精神分裂症。2016年1月7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月,被告黄某甲再次被送往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汉阴分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病情较为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在被告黄某甲病情稳定时向其了解情况,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已为身份证、结婚证、诊断意见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谈话笔录、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相互扶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系同班同学,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彼此了解,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黄某甲虽因生活挫折身患精神疾病,但自身并无过错,其在病情好转后还曾外出打工,可见其对家庭是具有责任感的。自2014年起,被告黄某甲因病几次住院,原告吴某甲均能积极给予治疗,其品质难能可贵,在当今社会尤其值得提倡。被告黄某甲身患精神疾病多次住院,虽给原告吴某甲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困扰和思想负担,但原告作为妻子,应尽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黄某甲在精神状态稳定时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被告病情的角度考虑,原告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吴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杰审 判 员 向千杰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