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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褚华伟。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褚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董某在沈丘县白集镇大摊李村李少辉饭店门口,因车辆刮擦产生矛盾,引起厮打,李某用木棍将董某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中午,沈丘县卞路口乡董营村村民董某等人在沈丘县白集镇大摊李村李少辉饭店吃饭,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14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路过,与董某的车辆发生刮擦,李某与董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李某用木棍将董某右手打伤,致董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与董某达成协议,赔偿董某各项损失10万元,董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吴献梅、李少辉、程东明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沈丘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