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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14号原告罗某,女,住吉水县。被告李某,男,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建盛,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兴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一起到深圳打工,不久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至吉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月生育女儿李诗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自己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特别是原告生下女儿以后,被告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对原告不冷不热,且夫妻关系渐行渐远。自2011年5月端午节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扬长而去,被告也由此从原告的生活中消失。原、被告有名无实的生活也一直维持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吉水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判决书下达后,被告也一直未在原告的生活中出现,两人一直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感情的婚姻,婚前没有建立必需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婚前属于自由恋爱,并且生育了女儿李甲。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双方在深圳偶尔会联系,并不存在离家出走这个说法。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还和家人到原告家中接过几次,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但抚养费的计算从现在算起,以前没有计算的,被告也要求原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信息;3、(2014)吉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判决书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个事情,请求法庭予以查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系法院合法作出并按程序送达的生效文书,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李甲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至吉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李甲,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中抚养,现在幼儿园就读。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联系,夫妻感情也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且被告失踪了好几年为由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婚前共同生活了一年有余,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李某沉默寡言,性格不合,双方沟通不够,被告李叔青也在一次争吵后外出打工,多年未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完全至夫妻感情于不顾。2014年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罗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李某仍未积极的努力去修复原、被告之间的裂痕,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要求婚生小孩李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小孩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小孩的现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依法确定原告罗红春应承担婚生女李诗怡的抚养费为10117元/年30%12年=3642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李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婚生女李诗怡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36421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兴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罗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