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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邱永明与包志刚、蒋志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明,包志刚,蒋志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173号原告邱永明,男,汉族。被告包志刚,男,汉族。被告蒋志竑,女,钟山县中医院护士。原告邱永明与被告包志刚、蒋志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明、被告蒋志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明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包志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2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元,其余72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借条还约定:如逾期归还,本人自愿支付利息800元。约定第一期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包志刚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包志刚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包志刚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互付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8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包志刚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82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元,其余72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支付利息800元。被告蒋志竑辩称,被告包志刚是写过上述借条,但据他陈述该借条上写的8200元并不是借款本金,而是之前借款的利息,被告包志刚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其并不知情,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被告蒋志竑与被告包志刚早已分居的。为此,这笔借款与被告蒋志竑无关,被告蒋志竑不可能帮被告包志刚还款。被告包志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包志刚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包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7日,被告包志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2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元,其余72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借条还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支付利息800元。约定第一期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再查明,被告包志刚、蒋志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31日在钟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志刚向原告借款8200元,有被告包志刚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包志刚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期限虽未届至,但被告没有在与原告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按时还款,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可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在约定第一期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解除借款合同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志刚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与被告蒋志竑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志竑辩称该借款系利息,是被告包志刚所借,其并不知情,所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二被告早已分居。因被告蒋志竑的辩驳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志刚、蒋志竑共同归还原告邱永明借款8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8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志刚、蒋志竑负担20元,原告邱永明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