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马晓红与陈小兵、杨进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红,陈小兵,杨进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马晓红。被告陈小兵。被告杨进林。原告马晓红与被告陈小兵、杨进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变更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先由审判员钱徐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兵、杨进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晓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南通华强城62幢1901室房屋转让协议,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讼争房屋查封措施未解除,银行抵押权未消灭,未能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交付手续,现查封于2015年10月22日已解除,抵押权于2015年11月2日由原告清偿中行港闸支行房屋贷款也已自行消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及交付手续。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兵、杨进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陈小兵向原告马晓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晓红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今借人陈小兵、杨平”。至2014年12月底,陈小兵未能偿还借款,马晓红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南通市华强城62幢19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格为93万元,室内装修、电器、家具等一切设施作价34.2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73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收,被告如无任何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完成房屋交付。房屋交付后,被告应在6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进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一次性支付73万元,余款54.2万元未付。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需支付银行按揭部分由马晓红代支付,差额部分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待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另查明,被告陈小兵与杨进林系夫妻,南通市华强城62幢1901室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房权证号14××40)。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款73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140006306)。2015年3月12日,马晓红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要求两被告交付位于南通市华强城62幢1901室房屋及室内装修、电器、家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2015年4月2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轮候查封。同年5月18日,本院以查封行为使讼争房屋的物权变动受到限制,阻却了被告履行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形成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为由,判决:一、原告马晓红与被告陈小兵、杨进林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马晓红要求被告陈小兵、杨进林交付位于南通市华强城62幢1901室房屋及室内装修、家具、电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日,马晓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代为偿还贷款746408.39元,该行出具证明,证明案涉房屋贷款全部还清。至本案审理时,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已解除。原告马晓红当庭陈述尚欠被告部分购房款,但其已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双方就两笔款项的差额部分曾约定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保留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204408.39元的权利。以上事实有(2015)港唐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还款申请单、还款回单、还款明细清单及银行证明、法院解封登记受理决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兵确曾存在借款关系,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双方自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欠款冲抵部分房款,且原告已另行支付购房款,被告陈小兵亦出具授权原告进行过户的材料,双方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案涉房屋虽然设定抵押权,但原告现已代为向银行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解除对房屋的查封,阻却事由已经消失,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小兵、杨进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兵、杨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晓红办理南通市华强城62幢19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向原告马晓红交付房屋。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陈小兵、杨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钱 徐 宁审 判 员 李 正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